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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从龙与朱先胜、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从龙;朱先胜;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王从龙,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先胜,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方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从龙诉被告朱先胜、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朱先胜,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参加诉讼,被告盛友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从龙诉称,2013年1月10日14时01分,朱先胜驾驶皖Q37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柘无路63KM处,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36.76元。 朱先胜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王从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王从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朱光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3、朱先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朱光胜具有合法的驾驶及从业资质。 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王从龙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6558.76元。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王从龙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1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无为县正大羽毛制品有限公司洗毛车间工作,月工资3000元,住单位宿舍,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6-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从龙因车祸致腰3椎压缩性骨折,三期评定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交纳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王从龙支出交通费2200元。 朱先胜对王从龙所举证据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期过长,应当以医嘱休息二个月为准。 财险无为支公司对王从龙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休息时间应遵从医嘱,证据5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居住地和治疗医院系同一地区,其住宿费诉请不应支持。 朱先胜向本院举证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Q374**号小型客车在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 王从龙、财险无为支公司对朱先胜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有争议的诉请,如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王从龙应否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住宿费用是否合理等,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4时01分,朱先胜驾驶车牌号为皖Q374**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柘无路63KM路段时,碰撞了王从龙所骑的三轮车,造成王从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Q374**号小型客车挂户于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王从龙当庭确认朱先胜为其垫付医药费6418.76元。 本院认为,朱先胜驾驶不慎,造成王从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374**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与朱先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从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险无为支公司要求扣除王从龙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从龙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为无为县正大羽毛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王从龙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其“三期”应当以司法鉴定评定的日期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从龙医药费65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X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护理费4680元(60天X78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25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从龙人民币29258.76元。 二、驳回原告王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先胜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丁家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 琼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