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贺建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住神木县万镇镇沙坪寺村**号,捕前暂住神木县神木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被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于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党伟,男,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生、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贺建飞给被害人贺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贺建飞因犯罪被关押,期间贺某某将该8万元还给了贺建飞的父亲贺彩林。2010年年初,被告人贺建飞被判处缓刑释放,找到贺某某要求贺某某将此前借的8万元按高利息计算给付他利息,并迫使贺某某出具了55万元和26万元的欠条且按高利率利滚利计息。2010年12月份,在贺建飞的威胁下,贺某某开始不断地给贺建飞所谓的利息钱。2011年5月份,贺某某与女性刘某某在神木县“汇丰宾馆”住宿被贺建飞发现,贺建飞便以此要挟贺某某给其300万元,否则将此事告诉贺某某的妻子和刘某某的丈夫,贺某某害怕事情暴露被迫同意,因被害人无钱,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贺亚军、侯林平等人借款给贺建飞。一直到2011年年底,贺某某共给贺建飞600余万元。被告人贺建飞当庭辩称,他收过贺某某给的钱,但都是分红款。他没有以贺某某与刘某某的男女关系威胁贺某某要过钱,所以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建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贺建飞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建飞与被害人贺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害人贺某某向被告人贺建飞借款8万元,后被告人贺建飞因犯罪被关押,关押期间贺某某将该8万元还给了贺建飞的父亲贺彩林。2010年年初,被告人贺建飞被判处缓刑释放后向贺某某索要8万元的高额利息,并以自己当过兵、坐过牢,不给钱就要被害人的命为要挟,被害人贺某某因害怕被迫向被告人贺建飞出具了55万元和26万元的欠款条。此后,在被告人贺建飞的不断威胁下,被害人贺某某通过汇款、亲自给现金或托他人转交现金的方式被迫给付被告人贺建飞所谓的利息款。直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贺建飞到神木县“汇丰宾馆”找被害人贺某某时,遇见贺某某与同村的女性刘某某在该宾馆住宿,于是被告人贺建飞又以将此事告诉贺某某的妻子和刘某某的丈夫为要挟,要求被害人贺某某再给其300万元,被害人贺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被迫同意。此后,因被害人贺某某自己没钱,便陆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同乡贺亚军、侯林平、宋建东等二十余人借款,并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了被告人贺建飞。直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贺建飞共向被害人贺某某勒索钱财600余万元,在被告人贺某某再无能力满足其勒索钱财的目的的情况下,被告人贺建飞便将贺某某与刘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告诉了贺某某的妻子刘喜情,并以杀害其全家相威胁继续勒索钱财。2012年1月12日(农历),众多债主在神木县“金海龙宾馆”向贺某某讨债,被害人贺某某无奈将被告人贺建飞敲诈的事说出,并当着众债主的面拨打了被告人贺建飞的电话,被告人贺建飞电话中承认拿了贺某某的六、七百万元,后被害人贺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贺建飞于2012年2月份,使用其妹夫徐艳平的身份证开办账户存入现金180万元。同年3月份,又利用李海湘的身份证开办了账户,后指使其女友刘张婷将钱以现金的方式存入李海湘的账户,并让其妹夫分批次将卡内的钱汇入户名为李海湘的账户。直至案发,徐艳平的账户余额还有60万元,该60万元被被告人贺建飞的父亲贺彩林取出花销。李海湘的账户余额168万元。此外,被告人贺建飞还给他人出借款项共计584万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该贺述称2009年前后,他借了贺建飞的人民币8万元。2009年10月份,贺建飞因抢劫被关押,他将8万元还给了贺建飞的父亲贺彩林。2010年初,贺建飞被释放后,找到他称自己没有钱花,之前借的8万元要按一万元每月3000元的利息计息,他不答应,贺建飞便以自己坐过牢,敢要他的命为要挟,他被迫答应并分两次给贺建飞出具了55万和26万元的欠款条,他一直以筹不到钱拖延,几个月后,贺建飞再次找到他称以后只要现金,否则就“处理”他,他因害怕就不间断地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贺建飞钱。直到2011年9月份,他和同村的女性刘某某在神木县汇丰宾馆住宿被贺建飞遇见,贺建飞便以将此事传扬出去为由向他索要300万元,因刘某某与他是同村人,他担心两家的家庭都会破裂就被迫答应,此后贺建飞不断向他要钱,并以该300万为基数计收高额利息。他没钱便四下贷款、借钱,以银行汇款、给现金的方式给了贺建飞600余万元。直到2011年12月份,他再也借不到钱了,其他债主向他催款,贺建飞仍每天打电话要钱。12月20日同村的贺亚军和贺怀喜在山西兴县找到他同他要借款,在他们一同驾车返回神木的路上,他老婆刘喜情给他打电话称贺建飞去了他家并把他和刘某某的情人关系告诉了他老婆刘喜情。2012年1月12日(农历),他的众多债主在神木“金海龙宾馆”同他讨债,追问他钱的去向,他只好告诉了众人钱是被贺建飞敲诈了,并当场用手机在免提状态下给贺建飞打了电话,当时贺建飞就承认拿了他的六、七百万,他让贺建飞来宾馆,贺不来挂了电话,此后就再也打不通贺建飞的电话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刘证实2011年,他和贺某某在迎宾广场附近的神木“汇丰宾馆”住宿时,被贺建飞遇见,因他们三人都是同乡的,于是她离开了房间。后来她让贺某某提醒贺建飞不要将此事说出去,贺某某表示即使花上几百万也不会给她惹上麻烦。但此后她和贺某某在一起,经常能看到贺某某手机里有贺建飞催款的短信。直至2011年冬天,贺某某的老婆给她打电话称贺建飞说出了她和贺某某的关系,并称如不给贺建飞钱就杀贺某某全家。3、证人刘喜情系贺某某的妻子,该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贺建飞到她家,让贺某某跟他走,否则就杀了贺某某,她当时以为是开玩笑。11月份的一天,贺建飞又来她家,当时家里只有她一个人,贺建飞称:贺某某欠他大几百万,并说贺某某是有老婆、孩子的人,他什么也没有,贺某某如果不给钱就杀了她全家。几天后,贺建飞再次来到她家告诉她,贺某某与他们同村的刘某某有男女关系,并称自己在神木县汇丰宾馆遇上,他本要将此事告诉其他人,贺某某答应给他300万,如今贺某某不给,他就将贺某某全家杀掉。后她将贺某某与刘某某的事告诉了向贺某某追债的贺亚军和贺怀喜。4、证人郄利存、刘存生、赵秋生、李喜在的证言,该四人证实2012年1月12日(农历),他们在神木县“金海龙宾馆”找到贺某某要求还钱,贺某某称没有钱,后在大家的逼问下,贺某某说出钱被贺建飞敲诈了,并当场在免提状态下接通贺建飞的电话,贺某某称自己给了贺建飞六、七百万,对方也承认,但称因为给钱的次数多,时间不定,又没有记账,所以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宋建东、刘杰、卢志军、侯林平等共二、三十人。5、证人宋建东的证言,该宋证实他从2011年春天到神木,一直给贺某某打工开车接送贺某某。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贺某某通过他给贺建飞打款或送现金共计约130万人民币。另外,该宋还证实2011年12月22日(农历),他和贺建飞、贺怀喜聊天,贺建飞称贺某某欠他几千万,贺怀喜问原因,贺建飞称贺某某通过他与他的战友贷了几十万元的高利贷,利息也已给了他们几百万,但还欠几千万。他战友是吸毒的“光棍”一个。贺某某敢欠别人钱,但绝不敢欠他们的。6、证人贺怀喜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他和贺亚军都给贺某某借了钱,贺某某还不上,他们为追债在山西兴县找到贺某某,当时同贺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他们同村的女性刘某某。第二天,在他们驾车返回神木的路上,贺某某的老婆刘喜情给贺怀喜打电话称贺建飞来她家告诉她贺某某与刘某某有男女关系。当晚他们住在大柳塔一宾馆内贺建飞又打电话给贺某某,贺某某接完电话后跟他们说:贺建飞已将其和刘某某的事告诉了老婆,他还再给贺建飞什么钱了。另外,该贺还证实在他与宋建东、贺建飞的一次聊天中,贺建飞提到贺某某欠他一千多万,称是通过他借的高利贷,贺某某已经给了他大几百万,但还欠利息一千多万,还说他自己是光棍,他战友是吸毒的,所以贺某某不敢欠他们的钱。7、证人温俊华的证言,该温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份,他朋友贺某某前后让他给贺建飞送了好几次钱,分别在神木县惠民路、九龙口、二粮站等处,共计约24万元。8、证人刘开亮的证言,该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贺某某经常租用他的车,有几次给他现金,让他电话联系给一个叫贺建飞的送钱,共计10万左右。9、证人白香娥的证言,该白证实她住在神木县惠安路的“海元招待所”,案发前,贺某某多次给她放下现金,让一个叫贺建飞的男子取走,大概十几次,总共30多万元。10、证人刘张婷系被告人贺建飞的女友,该刘的证言证实她与贺建飞于2010年4月认识谈恋爱,当年7月他们开始共同生活至案发,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贺建飞没有工作过,经济收入都是贺某某给的,具体是每过一段时间,贺建飞给贺某某打电话让还钱,贺某某便送钱过来,几千到几万数额不定,主要是在2011年给的。2012年春节前后,贺建飞让她办了一张银行卡,3月份,贺建飞又让用她弟媳李海湘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并让她把账户内的钱转入户名为李海湘的账户内,但强调不要转账,必须提出现金后再存入,直至案发李海湘的账户内还有168万元。同时期,他和贺建飞又用贺建飞妹夫徐艳平的身份证开了账户,存入了部分钱款。11、证人李海湘系刘张婷弟弟的女友,该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前后,她男友的姐姐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了168万元,此后因支取的数额较大,还带着她一同去银行取过钱。12、证人徐艳平的证言及其银行储蓄明细帐查询单、取款凭证,该组证据证实2012年2月份,贺建飞和刘张婷到他家称要用他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后一同在神木县锦界镇合作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帐户,贺建飞拿走银行卡几天后又将卡给他,让他将卡里的180万元分多次给一个李海湘的账户内汇款,直至4月15日,共给李海湘的账户内打了120万元。4月19日贺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便将此事告诉了贺建飞的父亲贺彩林,后按贺彩林的要求将钱取出给了贺彩林,查询单可证实具体存、取款的时间。13、证人贺彩林系被告人贺建飞的父亲,该贺的证言证实2012年贺建飞被刑拘后,他女儿贺建美称其丈夫徐艳平的账户内有贺建飞的60万元,后他让取出来,自己花销了。14、证人侯林平、贺亚军、张永锋、王补明、贺连照、贺小军、郄礼考等人的证言及存款凭证、借款条具,该组证据证实2010年至案发前,被害人贺某某同他人借款共计近千万元,其中部分证人按照贺某某的要求将钱直接汇给了贺建飞,上述借款主要集中在2011年9月至案发。15、证人贺艳强、贺雄、贺曹曹、贺明飞的证言及欠款条十二支,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建飞给他人借、贷款584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贺建飞的供述,2009年他给贺某某借了8万元,他因犯抢劫罪入狱后,贺某某将钱还给了他父亲贺彩林。2011年9月份,他在神木县神木县汇丰宾馆找贺某某,遇见同村的女性刘某某也在该处,贺某某让他不要将此事告诉别人。他共收了贺某某给的大约400万元,其中部分通过汇款、部分给的现金,还有贺某某的司机给他也转交过钱。每次他给贺某某打电话称:“算账,给我钱”,贺某某便会送钱,有时几千元、有时几万元。17、借款条具两支,该证据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4日给贺建飞出具了55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2010年7月13日再次给贺建飞出具了26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18、刑事决书及释放证明,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建飞被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因宣告缓刑于2010年1月9日被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将会伤害他人身体、揭露他人男女不正当关系等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建飞辩称其收到被害人的款均为入股分红款的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贺建飞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观点。经查,本案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建飞以伤害他人身体、揭露他人隐私为手段威胁、要挟被害人,并以此长期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当庭亦无法陈述有关入股的任何细节,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入股、分红的事实。故被告人贺建飞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涉案金额6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建飞在缓刑执行期间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判决,与所犯本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0)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贺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五年”部分;二、被告人贺建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之前所犯抢夺、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三、已追缴在案的赃款340.5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贺某某,其余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