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少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吴振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林,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少林于2011年6月1日到被告奥兰公司上班,工资为5000元/月。2012年4月3日,原告被奥兰公司辞退。2012年4月19日,原告张少林与被告奥兰公司签订《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辞退员工帐务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奥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个人业务提成30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补偿10000元,共计50320元,扣减已提成金额10000元,还应支付金额为40320元(大写:肆万零叁佰贰拾元整)。被告奥兰公司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时任奥兰公司负责人廖显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张少林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张少林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受聘到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任副总经理,于2012年4月3日被公司无故辞退。2012年4月19日与公司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出具了账务结算清单一份。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0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缴劳动保险的补偿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奥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员工的工资发放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都有相关转账明细,而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业务提成,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凭据;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不涉及劳动保险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少林与被告奥兰公司签订的《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辞退员工帐务结算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结算清单的实质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原告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离职方式,并约定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名目和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清单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但由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对抗该结算清单之证据,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林支付工资10000元;二、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林支付个人业务提成20320元;三、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补偿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诉讼保全费423元,共计827元,由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少林)。宣判后,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主要事实和上诉理由如下:1、《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辞退员工帐务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不能确定真伪,《结算清单》不具有真实性。2、张少林不是奥兰公司人员,本公司不存在业务提成费用。被上诉人张少林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奥兰公司与张少林签订的《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辞退员工帐务结算清单》是否具有真实性。该结算清单上有时任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廖显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二审中,奥兰公司重庆分公司否认该结算清单内容及其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奥兰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确认《结算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奥兰公司重庆分公司否认被上诉人不是本公司员工的诉称,不符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