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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孟昭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亮委托代理人朱林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刘海波与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刘海波自愿参加服务部教练岗位教员等级培训,在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任职时间为二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日刘海波与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任书》,合同约定,刘海波在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部教练岗位从事见习教员工作,合同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止。合同第五条,甲(指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指刘海波)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甲方提出失业申请或到相关机构直接办理,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失业申请和有关材料,即乙方不需甲方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乙方须自行承担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切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乙方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合同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需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有暴力、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以及性骚扰行为;乙方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等。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劳动纪律及日常行为规范》规定,员工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员工出现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公司可根据其情节给予各种处分(包括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偿相关损失;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有暴力、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以及性骚扰行为;员工在与公司维系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等等。刘海波在该《劳动纪律及日常行为规范》上签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显示2010年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刘海波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刘海波系农村户籍。《工资条》和《员工薪酬总报表》显示刘海波的工资收入(已扣除月公司和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如下:2011年5月2999元、2011年6月2470.44元、2011年7月3213元、2011年8月2875元、2011年9月2725元、2011年10月3035.50元(已扣除加班费25元)、2011年11月3265元、2011年12月2763元、2012年1月2938.63元、2012年2月3198.64元、2012年3月2840元、2012年4月3203元、2012年5月3593元、2012年6月3253元、2012年7月3163元、2012年8月1767.84元(应出勤天数27天、实际出勤天数14.5天)。2012年8月13日刘海波书写《检讨》,主要内容,1、8月9日的一次晚会中,一名女孩被人取了个外号,其在休息时叫了该女孩的外号;2、8月10日夜行时,一名女学员的眼罩掉了,其拿了眼罩给该女学员戴上,检查中按上眼罩碰到该女学员的脸,造成近距离接触,很不道德,公司为了形象问题决定开除。同日,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作出的《关于作训部教练刘海波同志停职调查的公告》,内容“因教练刘海波同志在2012年8月9日至8月10日带团过程中,对一名女客户进行持续挑逗,造成客户方代表向我公司投诉,要求我公司作出郑重道歉,并对教官刘海波同志作出相应处分。该事件不但损害我公司整个教官团队的形象,同时造成我公司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决定,作训部教练刘海波同志对此事件作出深刻检讨,交回公司配发的所有物资并即刻停职接受公司调查”。2012年8月27日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发出《投诉信》,主要内容为,我司能加你公司2012年8月9日-10日“新动力培训营”活动,人力资源部员工曹某、喻某发现刘海波有下列不检点行为:1、未经允许私自翻阅我司培训材料和物品并要求曹某赠送;2、利用组织活动机会企图搂抱我司员工喻某。活动结束后,我司人员与你司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近日,刘海波多次电话滋扰我司员工,并要求出具没有不检点行为的书面证明,现正式向你司发出投诉信,望你司严肃处理该教练员,并及时回复我司,否则将终止合作关系,本次活动的尾款20000元暂不支付。2012年8月29日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和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刘海波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同《关于作训部教练刘海波同志停职调查的公告》、《投诉信》。2012年6、7、8月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有刘海波本人的签名),显示刘海波在2012年8月9日-15日(该栏记明9、10、11日C即带团上班、12日休息、13日Z即正常上班停职检查、14、15日K即旷工)考勤一栏确认签名方框内签名,在8月16日-22日、23日-28日二栏记明为K即旷工的方框后无签名确认。刘海波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8月员工刷卡考勤表,显示刘海波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有刷卡时间记录,14日-28日上午无刷卡时间记录,28日下午刷卡时间为17︰00。2012年8月30日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海波出具《开除通知书》,主要内容刘海波在2012年8月13日停职调查以来,不认真反思在工作中不检点的行为,在公司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臆断公司将作出辞退自已的处理,进而多次就该事件向林同棪国际某活动组织者电话滋扰,造成客户反感,影响公司形象,影响客户与公司间的合作关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停职期间8月13日下午至28日上午均无上班打卡记录,且无任何请假说明,无任何上班证明,视为无故旷工。刘海波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刘海波作出开除处分,从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海波于2012年8月31日以前,办理离职手续,离开本公司。当日刘海波在《开除通知书》上写上“以上文件我以(已)签收,但不证明我本人认同”的字样,后离开公司。2012年9月20日刘海波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求项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刘海波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下述诉讼请求。刘海波诉称,2009年9月10日其与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训部从事真人CS对战(野战对抗)教官工作,约定工资36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知刘海波停职调查,理由是刘海波调戏女学员。同日,将刘海波所需的物品收回。2012年8月30日刘海波收到《开除通知书》。刘海波认为,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2、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海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00元;3、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海波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4634.40元;4、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海波支付加班工资993元;5、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刘海波支付因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导致刘海波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969元;6、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工资3600元;7、判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刘海波社保接续卡。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前即2010年1月1日起刘海波进入公司进行培训,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因刘海波违反劳动纪律,影响了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合作单位的关系,且在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调查期间无故旷工二日以上,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才作出开除的决定。刘海波未与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第5、6、7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海波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且加班费、年休假已发放在员工的岗位工资中。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海波未休年休假待遇2250.05元。二、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海波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46元。三、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海波2012年8月工资1767.84元。四、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交给刘海波。五、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海波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由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一次性转账支付刘海波8000元整。二、刘海波确认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款项金额全部划入以下账户视为刘海波已收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2803762611531474,户名刘海波)。刘海波保证上述银行户名、银行卡号真实、合法、有效。三、双方一致同意就劳动关系的全部争议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所有协议条款内容已详细知晓并自愿执行。五、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镭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免收。(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