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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板浦镇西山工业园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洪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大厦2层。负责人刘厚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滨。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B2座。负责人马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荻。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豫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23时许,驾驶员袁华月驾驶原告苏G×××××、苏G×××××挂号车货车在日兰高速97公里+700米处与陈红涛驾驶的陆鲁R×××××、鲁R×××××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该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山东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G×××××号车损为202200元,苏G×××××挂号车辆车损为4500元,货物损失82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3300元,判令被告都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损及施救费用过高。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主车车损我公司不承担,挂车无需施救,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第三人交通银行称,涉案车辆苏G×××××在我行有贷款,赔偿的款项打到我行指定的账号,将贷款的款项结清。我行指定的账号为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账户。我行委托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涉案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连豫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384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连豫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挂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30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3时50分许,袁月华驾驶苏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挂)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追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陈红涛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挂)尾部,造成苏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挂)乘车人胥法刚当场死亡,袁月华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月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施救费19100元,转运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洪兴权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永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损失价格进行认证,作出沂价认字(2013)158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苏G×××××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2200元,苏G×××××挂永旋半挂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所载货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该鉴定结论已扣除苏G×××××号车辆残值3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交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该贷款尚在偿还中,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处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股份,该车如发生赔款,汇至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代交通银行收取赔偿款项,赔偿款汇入其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110061575018010026810)。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认证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辆经鉴证损失为202200元,车辆鉴证费2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人寿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191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公司应予赔付,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02200+19100+2000=223300元。因涉案保险单中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交通银行指定该款汇入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故该笔款项应直接汇入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110061575018010026810)。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挂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车辆苏G×××××挂车辆经鉴证损失为4500元,转运费40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都邦公司应予赔付,货物损失8250元,因在涉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都邦公司有权扣除15%的免赔率即8250*15%=1237.5元,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500+4000+8250-1237.5=15512.5元。对于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的车辆定损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且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保险赔偿金223300元(按照第三人的指定汇入连云港市华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账号为110061575018010026810)。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51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8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