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建增与安新鹏、龙苗、权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增,安新鹏,龙苗,权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高建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鹏,男,汉族。被告龙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权建文,男,汉族。原告高建增诉被告安新鹏、龙苗,第三人权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高建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建增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龙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权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安新鹏因经济周转困难,由原告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被告将自己的车抵押给第三人,期限一个月,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却避之不还,原告代被告清还了该款,将被告的车开回,但被告龙苗却将车从原告处私自开走,至今未向原告清还原告该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还原告代被告安新鹏清还的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苗辩称,其与被告安新鹏原系夫妻关系,因安新鹏赌博,双方于2012年9月5日协议离婚,安新鹏与第三人间的借贷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龙苗对安新鹏与第三人权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的担保都不知情,且安新鹏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龙苗承担债务。被告安新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权建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增与被告安新鹏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安新鹏因经济周转困难,经原告高建增介绍并由高建增和案外人陈有担保向第三人权建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权建文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1个月后还清借款人:安新鹏2012.11.1担保人:高建增担保人:陈有”。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权建文向被告安新鹏索要未果,后向原告高建增索要,2012年12月4日作为担保人原告高建增返还借款人即第三人权建文30000元,第三人权建文向原告高建增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高建增无法联系到被告安新鹏,遂成讼。庭审中,因被告安新鹏未到庭,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安新鹏与被告龙苗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权建文与被告安新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高建增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权建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安新鹏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高建增承担保证责任即返还借款人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高建增追偿。对于原告高建增要求被告安新鹏退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建增要求被告龙苗共同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未发生在被告安新鹏与被告龙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新鹏、第三人权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建增30000元;二、被告龙苗、第三人权建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安新鹏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安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妮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