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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汉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庄士群、孙文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庄士群,孙文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汉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汉市西湖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吕。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特别授权),系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均(一般代理),系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丰镇深圳路。法定代表人:庄士群。被告:庄士群,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孙文川,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信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信联社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并依法裁定执行,2013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北宁、人民陪审员钟成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唐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力公司、庄士群、孙文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联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我社签订了广汉信公借(2012)620027号《借款合同》和广汉信公抵(2012)620027号《抵押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在我社取得借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用群力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共计22台,发票价值:124.26万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广工商抵(2012)第058号。借款人在按季结息时已无法正常支付我社利息,且目前该公司已停产,丧失收入来源,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群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046.40元(现利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庄士群、孙文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广信联社变更利息请求为49249.20元。被告群力公司、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广信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群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庄士群、孙文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三)《动产抵押物清单》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共计22台用于抵押借款;(四)广汉信公借(2012)第62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汉信公抵(2012)第620027号《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五)《群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群力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六)《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庄士群、孙文川自愿用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七)《借款借据》、《转账凭条》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八)《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金额。被告群力公司、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未到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广信联社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了广汉信公借(2012)62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群力公司在广信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还款与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采用抵押担保。2012年4月12日,原告广信联社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了广汉信公抵(2012)620027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公司用其所有的吹塑机等机器设备(共计22台,发票价值为124.26万元)作借款抵押,尔后,并在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广工商抵(2012)第058号。同日,被告庄士群、孙文川向原告广信联社出具两人签字盖章的《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庄士群、孙文川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自愿用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30日,原告广信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群力公司取得借款30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49,249.20元(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34,046.40元,罚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4.76‰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为15,202.80元)。另查明:被告群力公司已停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信联社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群力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群力公司也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群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已停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9249.20元(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为34,046.40元,罚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4.76‰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为15,202.8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庄士群、被告孙文川对前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31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8,33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5,176.0元,在履行中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群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俊审 判 员  冷北宁人民陪审员  钟成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