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练正贵与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正贵,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练正贵,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林,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政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公司职员。原告练正贵与被告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以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被告杰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正贵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月薪为人民币(下同)3300元,原告入职后工作勤勤恳恳经常加班得到了公司的认可。2012年12月21日被告粗暴地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85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位员工每天提前15分钟上班,却不核发相应的加班费,原告每月被迫加班15×21.75/60=5.43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108.05元。在工作期间原告还被迫经常加班,但被告却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就达67177.24元。综上,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资78085.29元。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521.32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无理克扣银行手续费、扣纸、扣爱心基金等工资7.85元,合计被克扣808.5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为5496.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927.2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8085.29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521.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92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理克扣的银行手续费、扣纸、扣爱心基金等工资808.55元。被告杰宏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1、关于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每月均按时发放工资,并在2012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三日内即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练正贵12月的工资共计1859.70元,因此并不存在拒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的情况。2、关于每天提前15分钟上班的加班费9108.05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以及被拖欠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原告每月对其工资数额、构成都核对无误,且在被告每月发放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工资包括加班费无异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8:00开始,公司员工数百人,不可能同时都在早上八点准时到达,必然有先有后,先来者必然会提前打卡,原告每天打卡时间并非都是7:45,既有多于15分钟,也有少于15分钟的情形,原告在8:00之前到岗并非已经开始上班,而是做一些岗前的预备性工作,在该时间段内并无特定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因此该15分钟工作准备时间不应该被认定为加班时间。3、关于克扣加班费67177.2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其加班工资67177.24元。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每月900元(此后根据厦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其加班计算基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因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所以原告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9521.3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系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消极怠工,并且于2012年11月23日在公司公然殴打主管,导致主管遭受人身伤害,并对公司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原告殴打主管的行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中第三章6.5条第(5)款、第(6)款、第(13)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其中任何一款规定均可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此外,原告计算赔偿金数额和赔偿期限也有误,月平均工资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8年5个月,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2976.24元。假设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的赔偿金总额也应为50596.08元。三、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每月都会收到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进行查核,清单中明确了其每月工资的具体构成,其中就包括了扣除的银行手续费、纸巾费用、爱心基金项目的工资,但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每月扣除银行手续费0.6元、纸巾费用2.5元、爱心基金(每月工资的千分之二)合法、合情、合理,理由有:1、为了工资发放的及时、安全、便利,被告统一委托银行代为向公司所有员工的银行卡发放工资,银行在进行该笔业务时需要按照每人每月收取手续费0.6元,原告享受了资金安全、及时、便利的好处,原告早已知悉并认可。2、纸巾并非法定的劳保用品,属于有偿物品范围,为了给员工得到卫生、便利,被告每月给所有员工都提供纸巾,但只是象征性的收取2.5元,事实上,每位员工每月耗费的纸巾价值根本不止2.5元,原告对此也是知悉并认可。3、被告为了倡导乐于助人、帮贫扶弱的传统美德,专门设立了爱心基金会,作为公司员工生日、婚娶、丧葬、子女学习奖励等各种各样的慰问金。为此,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千分之一存入爱心基金会,原告已知悉并认可,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从爱心基金中受益,已领取了各类慰问金近千元,远远高于其在职期间缴纳的所有爱心基金。另外,原告的诉求金额超过了其向劳动仲裁的金额,有些数额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练正贵自2004年5月25日起入职被告杰宏公司从事模具维修工作,2010年9月6日,杰宏公司(甲方)与练正贵(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甲方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9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900元(根据厦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月工资和加班计算基数),甲方于每月10-20日支付乙方上月1日至31日的工资。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杰宏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正常上班时间白班为8:00-17:00(12:00-13:00为午餐时间),夜班为20:30-05:00(01:30-02:00为夜餐时间),上班人员应提前15分钟到岗做好岗前相关工作准备。第三章第6.5条规定,员工如有下列表现者,予以开除处分:……(6)煽动或组织罢工、怠工,或有罢工、怠工行为;(7)非法集会或聚众要挟,妨碍工作秩序;(13)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拘留,拘传或判处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2008年1月17日,练正贵领用了杰宏公司的《员工手册》,表示了解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并自愿遵守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2012年11月23日,练正贵因对杰宏公司安排轮休有意见,在杰宏公司召开的协调会上,用矿泉水瓶殴打杰宏公司主管陈信旺,致其右眼球红肿,鼻梁两侧有轻微擦伤,2012年12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1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练正贵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练正贵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了该案。2012年12月21日,杰宏公司作出《关于模具课人员的处理公告》,内容系关于对练正贵的处理意见:“练正贵的违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2012年11月多次无故聚集在公司二楼办公室、一楼会议室,妨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擅自怠工;2、2012年11月23日15:30左右用矿泉水瓶砸伤了台籍干部陈信旺协理。后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多次调查取证,对其予以行政拘留2天。练正贵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员工手册第6.5条第(6)、(7)、(13)款。鉴于练正贵的行为已经多次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经决定,予以对练正贵作出开除处理。”该公告加盖了杰宏公司公章及杰宏公司工会委员会章。2012年12月24日,杰宏公司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练正贵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683)存入1859.7元,向练正贵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练正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976.24元,每月杰宏公司均向练正贵发放工资条,练正贵在“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注“公司已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其它津贴、补贴,本人确认无误。练正贵”。杰宏公司自练正贵入职以来从练正贵的工资中每月扣除纸巾费用2.5元,扣除银行卡发放工资手续费2004-2007年度为0.5元/月、2008-2012年度为0.6元/月,并扣除工资的千分之一作为爱心基金。练正贵陆续从爱心基金中领取过950元。2012年12月27日练正贵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宏公司1、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4627.22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156.8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887.01元;3、支付无理克扣的银行手续费、扣纸、扣爱心基金等工资808.55元。2013年2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357号裁决:一、杰宏公司支付练正贵2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扣除银行手续费、扣纸的工资74.4元;二、驳回练正贵的其他仲裁请求。练正贵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2013年3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决定书,对前述裁决第一项中的“2011年”补正为“2010年”。庭审中,练正贵表示原、被告双方因轮休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工人情绪愤怒,紧张气氛,其把矿泉水瓶扔过去无意中砸到陈信旺。另,原告练正贵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经企业工会同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杰宏公司提交1、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练正贵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练正贵每天打卡时间并非都是7:45,也有晚于8:00的情况。2、《关于重申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公告》、《关于再次通知模具课人员上班的公告》、工会会议记录、工会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及工会积极处理原告反映的事情。3、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罢工和殴打陈信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漏算原告加班的小时数;对《关于重申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不能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关于再次通知模具课人员上班的公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公告内容系被告自认考虑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决定不开除原告;对会议记录及工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记录没有与会者签名,系伪造的。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关于模具课人员的处理公告》、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劳动争议仲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凭条、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薪资发放确认表、考勤记录、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批量代收付业务委托方签约申请表、客户基本情况表、业务收费凭证、货物出仓单、爱心基金管理制度、生日人员名单、爱心基金申请表、支出证明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份的工资1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杰宏公司已经向练正贵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18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每天提前15分钟上班的加班费9108.0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并非每天都提前15分钟上班,有的甚至超过被告规定的上午8点的上班时间,被告提出公司员工数百人,不可能同时都在早上八点准时到达,必然有先有后,先来者必然会提前打卡,在8:00前做一些岗前的预备性工作,在该时间段内并无特定的工作内容和要求,该准备时间不应该被认定为加班时间,被告之辩解意见亦属合理,可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提前15分钟上班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克扣加班费67177.2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521.32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已举证原告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符合法定的举证义务。被告每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月1日至31日工资,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单,并要求原告核对,如有问题于发薪日前进行查核,原告每月对其工资数额、构成都核对无误,且在被告每月发放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注“公司已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其它津贴、补贴,本人确认无误。练正贵”。故应视为原告对工资包括加班费无异议。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每月900元(此后根据厦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其加班计算基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理应遵守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加班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其加班费,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单方主张按照其技能工资计算加班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521.32元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927.28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告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消极怠工,并且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公然殴打主管,导致主管遭受人身伤害,并对被告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2012年12月18日,原告殴打主管的行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中第三章6.5条第(5)款、第(6)款、第(13)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的”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通知工会,工会亦在《关于模具课人员的处理公告》上加盖了工会委员会公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虽提交一份录音光盘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未经工会同意,但该录音光盘并不能推翻工会已知悉并加盖工会委员会公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银行手续费、扣纸、扣爱心基金等808.5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签订的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批量代收付业务委托方签约申请表、客户基本情况表、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银行手续费的扣款义务主体应是被告,且银行提供的代发工资业务,被告是最大受益方,被告不应将此义务转嫁到原告身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日常纸费用2.5元,本院认为被告有为员工提供一个舒适、卫生的工作环境义务,不能将提供日常卫生用纸的费用由员工承担。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但是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将在原告工资里扣除银行手续费、日常卫生用纸费用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或规定在员工手册里,故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工资里扣银行手续费、日常用纸费用无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总共扣除了原告纸巾费用257.5元(2.5×103),扣除了原告银行手续费57.4元(0.5×44+0.6×59)。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除的银行手续费57.4元和日常用纸费用25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爱心基金管理制度、生日人员名单、爱心基金申请表、支出证明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设立爱心基金已形成一项具有规范性、合理性、独特性的制度,也是一项充分体现被告的企业文化及给予员工人文关怀的制度,虽原告对该制度不予认可,但是原告通过爱心基金陆陆续续都有领取一些生日礼券、亲属伤亡慰问金、员工子女奖学金等由爱心基金支付的款项,原告的申领行为已默认被告的爱心基金管理制度。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资里扣千分之一作为爱心基金的一部分合情、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正贵被扣除银行手续费、扣纸的费用人民币314.9元。二、驳回原告练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杰宏(厦门)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练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镜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