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池江。委托代理人:卢红羽。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池江、卢红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两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感情基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