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脑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部三楼28床室内,趁病人及看护人员熟睡之机,将看护病人的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棕色男士挎包偷走。挎包内有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14元,棕色挎包价值200元。被告人当天被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脑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部一楼55床室内,趁看护人病人的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偷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0元。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脑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内,趁看护人病人的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张某甲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9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