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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梁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彬。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彬及其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彬驾驶川32-102**号运输型拖拉机,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沿双流县黑大路由大林往仁寿方向行驶,行至大林镇小堰沟村6组路口时,与其前进方向道路左侧波形隔离栏及行人苏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相撞。事故致车辆及隔离栏受损,被害人苏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死亡,苏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彬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梁彬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彬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对死者亲属及伤者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梁彬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彬的家属已向死者亲属及伤者支付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彬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伍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梁彬的驾驶证、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及保险凭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车辆车况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梁彬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梁彬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彬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彬系初犯、已对死者亲属及伤者进行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