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3号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国多。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张思雨。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张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2月23日、4月30日、7月15日及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岱山县长涂镇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1-4号楼7-8号楼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食堂、锅炉、配电房)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9-16号楼及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商铺、门卫、公共厕所、装修及零星附属工程等四项工程。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1-4号楼7-8号楼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9-16号楼及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商铺、门卫、公共厕所、装修及零星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委托舟山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食堂、锅炉、配电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44563529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38215699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478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四份,用于证明原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岱山县长涂镇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1-4号楼7-8号楼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食堂、锅炉、配电房)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9-16号楼及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商铺、门卫、公共厕所、装修及零星附属工程等四项工程。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第三方进行造价决算。3、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作出还款计划。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被告金海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634783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称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迟延交付工程,被告保留相应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金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23日、4月30日、7月15日及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岱山县长涂镇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1-4号楼7-8号楼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食堂、锅炉、配电房)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9-16号楼及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商铺、门卫、公共厕所、装修及零星附属工程等四项工程。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1-4号楼7-8号楼工程、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9-16号楼及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商铺、门卫、公共厕所、装修及零星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委托舟山万事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包工宿舍2号地块(食堂、锅炉、配电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44563529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38215699元,尚欠工程款6347830元未予支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作出支付方案:1、春节前,金海重工向岱山三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春节前,金海重工现岱山三建开出3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200万元;3、其余6884139万元工程款按照4、5、6、7、8、9月份各100万元,余额在10月份陆续分批支付完毕。2013年2月6日,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6347830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即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被告金海公司催讨过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海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方案,印证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诉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海公司拖欠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634783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所欠工程款第一期支付日为2012年4月,最后一期支付日为2012年10月,现原告提出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岱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783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5元,减半收取28117.50元,由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23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世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峰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