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法定代表人:李忠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469号。负责人:陶良华。委托代理人:黄剑斌。原告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标准件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嘉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钱月华驾驶原告为所有人的浙F×××××轿车在320国道与魏俞线交叉口同另一案外人徐四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四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四龙负次责。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应赔偿徐四龙交强险外损失70159.03元,且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钱月华驾驶的浙F×××××轿车处于被告承保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款70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部分赔偿项目做相应的扣除,主要是徐四龙手术使用的内固定材料属进口医用材料,我公司仅赔偿2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2.我公司对商业险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已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并由原告盖章确认。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浙F×××××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3.(2012)嘉善民初字第2894号及(2013)浙嘉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案外人徐四龙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4.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承担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浙劳社医(2005)172号),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通知》(嘉劳社(2006)1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植入性医用材料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办(2009)102号),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市区统筹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甬劳社医(2006)85号)网络下载打印件各1份,证明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案外人徐四龙使用的内固定植入材料被告仅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首先,作为规范性文件应以红头文件形式通过正规媒体发布,被告提交的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其次,上海及宁波的规范性文件仅在其辖区内具有效力;再次,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基本医疗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关于徐四龙使用的内固定植入材料是否为进口,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能否纳入商业保险的问题,在徐四龙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本案被告都参加了一审和二审,但均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其中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两个文件因与认定本案事实关联,予以确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发布的文件因地域效力原因,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钱月华驾驶本案原告三鑫标准件公司为所有人的浙F×××××轿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姚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徐四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四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四龙负次责。2012年12月17日,徐四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月华、三鑫标准件公司、永安财险嘉善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710.60元。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嘉善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四龙各项损失合计132584.39元,该损失由永安财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88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444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40元】,由三鑫标准件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70159.03元【(132584.39元-44885.60元)×80%】。三鑫标准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作出(2013)浙嘉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浙F×××××轿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三鑫标准件公司已履行(2012)嘉善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7015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公司员工钱月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徐四龙受伤及车辆损坏,本院已判决三鑫标准件公司赔偿徐四龙交强险外损失70159.03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嘉善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提交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发布的有关文件予以佐证,认为第三者徐四龙的医疗费用主要是内固定植入材料价格,该材料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据此,该保险公司对内固定植入材料仅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有关免责条款的文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属于免责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亦同此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三鑫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款70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