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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何黎东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东,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66号原告何黎东。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法定代表人朱伟飞。委托代理人许俊刚。原告何黎东(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以下称被告)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认定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8日16时42分,在南山路西湖大道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执勤民警管勇执勤报告,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经过情况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执勤民警管勇的人民警察证,拟证明执勤民警的身份情况。4、交通协勤王旗胜执勤报告,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经过情况。5、交通协勤王旗胜的交通管理协勤证,拟证明交通协勤王旗胜的身份情况。6、标志标线照片,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地点的路况及交通标线设置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42分,原告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山路西湖大道口处,在离路口90米处时准备由右边车道变更至左边车道行驶,当时交通十分拥堵,变更车道时前方为红灯,原告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卡在二车道之间达2分钟左右,之后在南山路西湖大道口,一交通协勤拦下原告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执勤民警管勇上前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且未听取原告的申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当时交通拥堵及前方遇红灯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变道;2、原告停车位置离路口约90米;3、原告停车时确实影响了后方右转车辆,但前方交通协勤并未作出任何要求原告离开的示意动作;4、在原告卡在二车道的2分钟时间里,并未看到有执勤民警,之后执勤民警作出的处罚仅是根据交通协勤陈述。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3月8日16时42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南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湖大道路口以南50米附近时,由右转车道向左跨越实线变更至左边的直行车道,执勤民警管勇发现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斜跨直行车道和右转车道之间造成后方右转车道上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后示意该车辆上前,交通协勤王旗胜也向原告示意往前行驶,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未听从指挥。在南山路西湖大道路口处,执勤民警管勇指令交通协勤王旗胜将原告拦下。之后执勤民警管勇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发送原告,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我是处于离路口约90米处,且我只看到交通协勤王旗胜用手指了我一下,并没有其他手势。证据3、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该照片上标注的当时浙A×××××小型轿车停车位置有异议,应是离路口50米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6时42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南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湖大道路口以南附近时,由右转车道向左跨越实线变更至左边的直行车道,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斜跨直行车道和右转车道之间造成后方右转车道上的车辆未能正常通行,执勤民警管勇发现后示意该车辆上前,交通协勤王旗胜也向原告示意往前行驶,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未听从指挥。在南山路西湖大道路口处,执勤民警管勇指令交通协勤王旗胜将原告拦下。之后执勤民警管勇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97-1411452112),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发送原告,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南山路西湖大道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执勤民警的陈述,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其在变更车道时跨越了白色实线。综上,被告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执勤民警对现场判断的陈述可否确定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这一问题,本案中,在没有交通监控技术设施的条件下,对于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实施右转车道向左跨越实线变更至左边直行车道的违法行为,只能根据执勤民警的现场判断来确定。如果对类似的违法行为均要求执法部门提供技术监控资料、或目击证人、或要求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显然会增加更大的执法成本,同时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这种要求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黎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