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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唐良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全,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全及其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良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梦幻森林宾馆一房间内,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海滨。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唐良全将自己手提包遗失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农业银行的ATM机旁,后被群众捡到交至公安机关,内有白色晶体3包、土黄色晶体1包、红色药���6颗、绿色药丸3颗。经检验,重量共计9.3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良全抓获时,在其身上及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80克)、褐色物体2包(经检验,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重1.14克)、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重1.01克)、褐色液体1小瓶(经检验,含有氯胺酮、四氢大麻酚成分,体积1毫升)、芙蓉王香烟1根(经检验,烟丝中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综上,被告人唐良全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8.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据先行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陆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3)359号、360号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唐良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良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良全在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良全有检举并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且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良全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时,已另有他人先行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检举、揭发,故被告人唐良全上述行为,未构成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良全丢失的毒品和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身上和车内搜出的毒品共18.12克,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为了贩卖而持有的,故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经查,被告人唐良全多次供述,买来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还有一部分卖给别人吸食,这样自己就可以赚点钱。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全以贩养吸,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能由司法机关扣除被告人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其个人吸毒的情节。对此,本院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唐良全吸食毒品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的纯度没有证据证明达到百分之百,故在量刑时应体现相应的折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公物鉴(化)(2013)359号、36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良全贩卖的部分毒品中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良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良全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三包、土黄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六颗、绿色药丸三颗(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37克)、毒品一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80克)、褐色物体二包(经检验,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重1.14克)、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重1.01克)、褐色液体一小瓶(经检验,含有氯胺酮、四氢大麻酚成分,体积1毫升)、芙蓉王香烟一根(经检验,烟丝中含有四氢大麻酚���分),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铁盒一只、锡纸一条、塑料制品喷嘴一个、小塑料袋七只、红色小刺针一个、塑料吸管一根、男式手包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