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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滕晖与潘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滕晖,潘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滕晖,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陵县,住所地南陵县金都花园北区。被告潘为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滕晖诉被告潘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涂料厂购买真石漆和涂料,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已付货款2.5万元,余款35870元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己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和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交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滕晖与被告潘为民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石漆和涂料,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欠35870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芜湖沁云涂料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慈彩霞系原告滕晖妻子,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为民欠原告滕晖货款人民币3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由被告潘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