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曾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乙。第三人曾。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第三人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与第三人曾于1984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1月2日生育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因夫妻感情恶化,于2006年2月7日经调解离婚,并自愿将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房屋赠与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拒不协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房屋(房权证某村镇字第*******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第三人曾述称:我与被告陈乙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原告的,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06)瑞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调解离婚时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3、瑞安市房权证某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赠与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被告陈乙、第三人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曾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与第三人曾于1984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18日生育了女儿陈,1994年1月2日生育了原告陈甲。2006年2月7日,被告陈乙与第三人曾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房屋(登记产权人陈乙)自愿赠与原告、被告经手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等,但被告一直未去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原告的抚养权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后经调解确认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第三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乙与第三人曾于2006年2月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共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乙)自愿赠与原告陈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赠与合同自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时即已成立并生效。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被告及第三人有协助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应为其预留合理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预留合理的时间酌情定为三十天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甲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某村某某村一间二层房屋(房权证某村镇字第*******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陈甲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