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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李某,男,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年结婚,1983年3月1日生一子(2010年11月7日病逝)。被告在1992年因家庭困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3月1日生一子(已于2010年11月7日病逝)。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张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自1992年外出至今未回,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查明,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