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1月30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亚、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受雇驾驶倪某某的宁B×××号东风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南大街与西环路十字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车主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冯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审理期间,冯某某支付倪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倪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协议书、谈话笔录、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弃车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且与车主共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