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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谢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李xx,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x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xx,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x,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桂、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起即在旧县文家冲(地名)开荒种植牧草。2013年4月中旬,被告未经任何单位调解处理,就擅自用除草剂喷洒原告种植的0.75亩牧草,致使牧草全部枯死。事发后,旧县村民委干部到场调处,但被告不但没有意识到损毁他人财物的错误行为,还在调解后再次用除草剂喷洒原告的牧草。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毁原告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参照柳城政发(2010)54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柳城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牧草青苗补偿标准600元/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50元。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牧草0.75亩。2、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出具的《关于调解谢x友与谢xx因开荒地引发的权属纠纷问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及谢x友等人的牧草,村委干部曾到场调解过的事实。3、由古重屯小组长签名,加盖旧县村民委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起在争议土地种植作物,至今未与他人发生纠纷。4、现场照片共十张,用以证明原告牧草种植在照片所示位置、原告种植的作物受损情况。5、柳城政发(2010)54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柳城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作物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村委当时并未调查清楚就出具了该份证据,是不符实际情况的。被告也曾去找过村委干部,问村委干部为何出这份《证明》,村委干部称被告写东西去也帮被告盖章。关于证据2,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证据3来源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显示了争议现场,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真实的,但牧草的赔偿标准应当由农业局出具,故证据5不能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损毁原告的牧草,原告虽然提供有村委的《证明》,但该《证明》所记载内容不真实,且村委已经另出《证明》否定原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凤山镇旧县村民委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凤山镇旧县村民委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未经核实就出具的,被告并未毁损原告作物。2、凤山镇旧县村民委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属于被告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系被告书写后,再要求村委干部加盖公章的。村委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等于认同被告书写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本地2010年征地拆迁青苗补偿计算标准,与本地实际物价水平较为接近,本案在计算赔偿款项时可以参照适用。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也承认系其本人亲笔写好之后,再找到并要求村委干部加盖村民委公章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开始,原告在本屯“文家冲”(地名)种植农作物。2013年4月中旬,被告以原告种植作物的土地的使用权属自己的为由,用除草剂将原告种植的0.75亩牧草打死。纠纷发生后,旧县村民委谢x明、杨x秋和梁x军三位村委干部到场进行了调处,但未能达成协议。参照(2010)54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柳城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牧草的青苗补偿费为600元/亩,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5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若主张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请土地行政部门确权。被告在未经土地确权情况下,故意毁损原告种植的作物,属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关于其并未毁损原告种植的作物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x赔偿给原告李xx经济损失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厚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