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厉永伟与李吉伟、叶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永伟,李吉伟,叶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厉永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李吉伟。被告:叶国文。原告厉永伟为与被告李吉伟、叶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永伟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伟、叶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永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当日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伟、叶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吉伟、叶国文向原告厉永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吉伟、叶国文出具借条向原告厉永伟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伟、叶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伟、叶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永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