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何立成、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何立成,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成,慈溪市新浦超域电器厂业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立成、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力融公司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成、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何立成以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新浦超域电器厂(以下简称超域厂)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20031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立成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何立成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力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0004507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力融公司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何立成依据8221120120031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届还款期,被告何立成未能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立成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力融公司亦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何立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罚息4356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立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逾期后按月利率10.8‰计,其中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43560元);2.被告力融公司对上列被告何立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何立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被告何立成、力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合同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力融公司为被告何立成向原告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8221120120031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10.8‰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822132012000450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超域厂,被告何立成作为该厂经营者未按约归还本金,已属违约,应按约支付罚息。被告力融公司约定为超域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等,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立成、力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何立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被告何立成、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