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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霞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城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系涉县瑞华工贸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王军霞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杨和平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89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并生一子王荣(1990年5月28日生),双方婚内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合伙养鸡,后来,被告从原告娘家下庄村将鸡场搬回井店三街村,造成鸡场亏损,从原告娘家借款3万元,赔了本,借原告娘家钱被告不还,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参加任何劳动,欠外面的钱不顶债,要债的人找原告要债闹事,儿子读书,被告不出学费,原告只能外出打工,被告不劳动,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为了躲避被告闹事,原告在外打工三年与被告分居,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内的财产,被告借原告娘家的3万元债务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想法给孩子盖房子娶媳妇。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元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王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一起养鸡,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内的财产,被告借原告娘家的3万元债务共同分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了,被告承认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元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王荣,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养鸡,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了,被告承认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分居时间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军霞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