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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群。委托代理人张少玉,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0日,金鹰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金鹰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双层卸灰阀买卖合同,���额为35万元,签订后金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供卸灰阀经巨能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至今设备已使用18个月,巨能公司仍欠货款和质保金共计14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巨能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3575元、差旅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巨能公司辩称,金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金鹰公司交付的设备迟延,且交付的设备重量低于合同约定的重量,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2.2条的约定计算货款,巨能公司实际尚欠货款31400元,金鹰公司应按照巨能公司实际付款额开具发票。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金鹰公司、巨能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双层卸灰阀买卖合同,约定巨能公司(买方)购买金鹰公司(卖方)36台双层卸灰阀,总重37.50吨,单价9722.22元/吨,总价35万元;合同第2.2条约定:货物的交货总重不得低于37.50吨的97%,若低于97%,按欠缺重量和投标单价0.933万元/吨核算扣减设备总价;若货物的交货总重高于37.50吨,按合同总价款35万元结算,实际交货重量以买方地磅为准;合同第3条付款条件约定:1、合同签订后,设备设计完成,设备性能参数、图纸资料交买方审核确认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设备投料制作开始,经买方人员到卖方现场确认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3、设备全部制作完毕,经买方人员到卖方现场确认后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所有货物到货并经买方确认一周内,根据合同第2.2条交货重量的约定,核算合同总价款;同时买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交与买方,如果总价款有变动,后续付款金额作相应调整;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最终通过买方性能考核验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合同总价款的10%留作质保金,自通过买方性能考核验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日起一年无质量异议情况下,买方一次性付给卖方。合同第4条交货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所有设备于2010年6月12日前到达买方现场且具备安装条件;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现场指导安装和提供服务,赔偿费按每拖延一周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收,但违约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2、如果买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合同货款,视为买方违约,合同执行期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巨能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向金鹰公司付款35000元作为预付款,金鹰公司开始组织生产。2010年10月9日,巨能公司向金鹰公司付款175000元,金鹰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巨能公司交付全部36台双层卸灰阀,经巨能公司过磅称重,金鹰公司交付的货物净重24.74吨,低于合同约定总重量37.5吨的97%(36.375吨)11.635吨(37.5吨×97%-24.74吨),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货款108554.55元(11.635吨×9330元/吨),巨能公司尚欠金鹰公司货款31445.45元(350000元-35000元-175000元-108554.55元),金鹰公司已向巨能公司开具213888.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27556.61元(350000元-108554.55元-213888.84元)的发票未向巨能公司开具。双方因货款数额的核算等原因形成纠纷,金鹰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金鹰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送货清单、发货通知单、使用反馈证明、往来明细,巨能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与巨能公司双方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根据双方合同第2.2条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总价款和巨能公司欠款数额。金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0000元,第2.2条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巨能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货款,巨能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巨能公司认为,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供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金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报出设备的重量和价格,并同意按照实际交付货物的重量核算价款,金鹰公司、巨能公司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巨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核算的价款承担付款义务,因金鹰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开具全额发票,导致形成纠纷,巨能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鹰公司与巨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鹰公司要求巨能公司按照总价款35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巨能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第2.2条的约定按实际交货重量核算合同价款,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第2.2条和3.4条的规定,货物交付,核算合同总价款,同时金鹰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交与巨能公司,如果总价款有变动,后续付款金额作相应调整,金鹰公司至今未将全部发票交付巨能公司,巨能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金鹰公司诉请判令巨能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于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2755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湘潭市金鹰环保��备有限公司货款31445.45元;二、驳回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上诉人金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巨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00元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重量变化是经过双方共同认定的,上诉人为提高设备的性能及使用寿命,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对技术图纸进行了优化组合,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发货清单上明确表明了重量,被上诉人是知道设备重量后才签收的,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本案早已过了质量异议期,也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一审未尊重事实,按照实际重量计算合同价款,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实际履行已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这是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金鹰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双层卸灰阀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总标的价格为350000元,但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计算方式受双层卸灰阀重量的影响���并对该重量差异约定了幅度范围,如果上诉人交付的双层卸灰阀重量在约定幅度内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50000元结算,低于该约定幅度,则按照实际重量结算货款,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总价款约定的结算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因此,被上诉人巨能公司抗辩按照上诉人交付的双方卸灰阀的实际重量计算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重量的改变经双方协商认定,仅有其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重量的变更超出约定幅度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