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与余权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余权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孔勤。被告:余权法。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权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孔勤参加诉讼,被告余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余权法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2011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5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尚欠1765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765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余权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余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权法多次向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购买油墨。2011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5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至今尚欠17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权法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中天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7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余权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3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