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华申请执行吴广泰、陈秀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铁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吴某母亲),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吴某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泰、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7日作出的(2004)北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本院(2003)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826.58元,扣减已预付的20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37826.58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74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572.58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1900元,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赔偿款人民币7450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9350元,尚有20222.58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未执行到位。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至本院执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德运审判员 廖江兵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克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