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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某甲,住吉林市。被告:王某乙,住吉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2009年4月17日生有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都没有固定工作,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上班、不看孩子,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公、婆也对原告百般刁难等家庭琐事,原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7月16日,原告曾两次诉讼请求离婚未判。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两次离婚请求没有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3年半之久,事实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尊重原告的合法请求,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答应有房住就不离婚,今被告已购新楼,所以不同意离婚;二、因原告在婚生子王某丙3个月时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四年前及以后的各项费用;原告有弃婴的违法行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2012)船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王某丁当庭证言,证明孩子从出生三个月至现在都由证人及其老伴照顾,原告没拿过一分钱。原告王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孩子生病的时候原告回来看过,一共看望过孩子三四次,给了大约1000多元钱。被告王某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孩子从出生三个月至现在都由证人及其老伴照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王某甲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后于2011、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王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互相理解,并加以谅解,加之王某甲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行为都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中王某丙自小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孩子应由王某乙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王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给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