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对被告及被告家庭根本不了解,就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结婚主要是为了骗取原告钱财,因而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要原告为其购买金银手饰,共花人民币12600元,被告在得到金银手饰后,只在原告家居住了10天,在去打鼓坪赶集时只身外出,并立即换掉手机号码,至今2年多,音信全无,原告也从未去过被告家,不知被告家住何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属死亡婚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打鼓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登记结婚后第10天就离开原告家,至今一直下落不明,音信不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12月20日在双牌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只身外出未归达2年多之久,已属死亡婚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供双牌县公安局打鼓坪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吴某婚后只在原告刘某某家居住了10天,骗取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也无法联系吴某,几年来查无音讯。由于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作为派出所是如何知道当事人之间没有联系的,其依据何在,未予以详细说明;被告骗取原告金钱一事是否已予刑事立案,亦未予说明;同时,该证据系开庭后提供,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本人未亲自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伍爱审 判 员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