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平诉被告钱云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平,钱云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大平,男,1957年4月4日生。被告:钱云根,男,1956年8月9日生。原告刘大平诉被告钱云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平诉称:2010年8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江宁支行)与被告钱云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云根向邮储江宁支行借款,其系保证人之一。借款到期后,钱云根未予归还。后邮储江宁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向邮储江宁支行支付相应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于2012年11月20日向法院交纳了26000元案款及执行费314元。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请求判令钱云根支付其26000元。被告钱云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邮储江宁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钱云根、保证人即原告刘大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云根向邮储江宁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买辅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钱云根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共分12个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以月末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前11个月每月归还6339.9元,第12个月归还6339.89元);徐文堂和原告刘大平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钱云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钱云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江宁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钱云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各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江宁支行依约于当日向钱云根发放了贷款70000元。钱云根已归还2011年4月13日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于同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85.56元、利息320.42元。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钱云根尚欠邮储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4267.8元、利息485.81元。后邮储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大平应返还邮储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426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为485.81元,之后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大平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邮储江宁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大平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6000元。审理中,因钱云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钱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往来款暂收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江宁支行与被告钱云根、原告刘大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云根向邮储江宁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刘大平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刘大平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600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钱云根追偿。刘大平要求钱云根偿还垫付的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云根应偿还原告刘大平垫付的款项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钱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