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华诉被告串坤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串坤权,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陈永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肖敏,珙县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串坤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王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翠,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华诉被告串坤权、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九鼎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宜宾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串坤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驾驶川QBC4**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与被告串坤权驾驶的宜宾九鼎公司的川QF73**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串坤权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78天,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6000元。经查:宜宾九鼎公司为川QF73**小车在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7.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5369.50元中的1442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串坤权未作答辩。被告宜宾九鼎公司答辩称:一、川QF73**小车在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174.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答辩称:一、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仍然过高;二、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四、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分摊;五、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七、医疗费应剔除20%的自费药;八、第一次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1时15分,被告串坤权驾驶川QF73**小型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与原告陈永华驾驶的川QBC4**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串坤权、陈永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1、右内踝及右足内侧严重挫裂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1、陈永华右踝、足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陈永华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3、陈永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永华交通事故伤后属九级伤残;2、陈永华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进行防止右内踝部瘢痕增生、挛缩等门诊治疗,后续医疗费在3000元左右。另查明:川QF73**小型客车属被告宜宾九鼎公司所有,宜宾九鼎公司为该车向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宜宾九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174.20元。陈永华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共计3500元。又查明:原告陈永华属城镇居民,其母聂长亨生于1936年9月10日,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第51150212012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2013)临鉴字第2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QF73**小型客车、川QBC4**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陈永华、串坤权的驾驶证,川QF73**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及聂长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串坤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永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串坤权与陈永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两份鉴定意见问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依法委托,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公正,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阐明理由,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鉴定费3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7666元(35873元/年÷365天×78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3120元(40元/天×7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170元(15元/天×78天);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3010元(15050元/年×5年÷5人×2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支持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考虑到就医发生交通费确属必然,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18174.20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42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06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宜宾九鼎公司为川QF73**小型客车向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2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7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344.2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计6172.10元。宜宾九鼎公司关于将其垫付款1817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款中扣减,由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宜宾九鼎公司。被告串坤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2721.9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8174.2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陈永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