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后线17KM+450M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路段,由于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路肩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应某乙发生碰撞并致其与车辆一同坠入道路北侧河流中,造成被害人应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立即将被害人应仁某往医院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回到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应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现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后线17KM+450M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路段,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在道路北侧路肩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应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应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应仁某往医院救治,并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赶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中午,其和被告人潘某同桌喝喜酒时,看到潘某喝了两杯啤酒,当日15时许,其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凌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黄湖镇由东向西驶往鸬鸟镇仙佰坑村,途经事发路段时,因避让道路上横穿马路的两条狗,车辆失控掉入道路北侧的河中,后发现一老人趴在车辆南侧5米左右的河里,其与被告人潘某将该老人扶上岸后,拦车将该老人送往鸬鸟镇卫生院的事实;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其将车借给被告人潘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打来电话,其得知被告人潘某开车撞了人,其赶到现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潘某称正送伤者去医院,并让其报警,其遂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其从同村人处得知其大哥即被害人应某乙发生车祸,其赶到现场时应某乙已被送往鸬鸟镇卫生院,其遂赶至卫生院,得知应某乙经抢救无效已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卫生机构对被告人潘某抽血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1月25日18时,卫生机构对被告人潘某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的车辆灯光无法鉴定,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的事实;7、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应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事实;12、侦破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应仁某往医院救治,并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赶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的事实;1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5日中午其喝了二杯啤酒,当日15时许,其借了凌某的浙A×××××号小型轿车,叫上吴某驾车准备去黄湖镇,当日15时50分许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一老人正在道路北侧路肩上由西向东步行,突然从路边窜出来几条狗,其踩刹车避让,车辆失控冲到路边的河流里,路边行走的老人亦被车辆撞到河里,其和吴某一起将老人抬上岸,拦了车将老人送去了鸬鸟镇卫生院,后其打电话告知凌某,并让凌某打电话报警,其随后赶回事发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