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67号李立峰与广西爱久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立峰;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峰。委托代理人:高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苏颖,被上诉人爱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李立峰以广西南宁亿峰酒吧管理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以下简称亿峰公司)的名义与爱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爱久公司)同意聘用李立峰(乙方)的3名管理人员在A9酒吧总体负责该酒吧营业场所的策划经营管理和企划营销事务,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六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策划管理费用每月1000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的3名策划管理工作人员工资每月28000元;解除合同后,甲方半年内不得聘用乙方管理人员,若甲方聘用乙方管理人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将为乙方管理人员半年的工资)。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立峰聘请陈国荣、周雪琦和其一起到A9酒吧工作。同年2月5日,李立峰以亿峰管理公司名义与爱久公司签订了《亿峰管理公司对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二月份目标营业额80万元、三月份100万元、四月份120万元,超额则按比例提成,如连续2个月未能完成目标营业额,将自动解除合同。2012年2月11日,爱久公司支付了1月份的报酬共38000元给李立峰。此后李立峰在没有得到爱久公司通知的情况下自行撤离A9酒吧,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5月16日李立峰以爱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擭取李立峰的各种酒吧经营策划方案等知识结晶、聘请李立峰具有相关策划能力的管理人员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爱久公司支付2012年2月承揽工作的报酬38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劳务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提供单纯的劳务工作,不存在受对方人身控制和管理的情形,工作完成时及获取相应的劳务费用,接受劳务的一方享有取得劳务成果的权利,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来取得。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揽标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揽合同不成立。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本意是爱久公司要求李立峰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即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后,爱久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者在劳务的提供服务关系中是平等的等价交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爱久公司对李立峰的控制和约束,也不存在李立峰对爱久公司意志的服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既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关于爱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李立峰以亿峰公司的名义与爱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亿峰公司并不实际存在,与爱久公司发生劳务关系的,实际上是李立峰而不是亿峰公司。李立峰并没有证据证明爱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没有完成“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情况下李立峰自行终止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应在李立峰自身。另一方面,虽然李立峰以亿峰公司的名义与陈国荣、周雪琦订立了聘用合同书,聘用陈国荣、周雪琦分别担任“A9酒吧”的运营总监和客服总监,但是亿峰公司并不实际存在,而且聘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李立峰与爱久公司是2012年1月8日才签订合同书,很显然李立峰提供的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立峰与陈国荣、周雪琦、苏万祥之间并无人身隶属关系,苏万祥到爱久公司处工作不应受李立峰的约束,爱久公司对苏万祥的聘用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李立峰自行终止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爱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且李立峰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二月份的工作,故李立峰要求爱久公司支付二月份报酬38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李立峰自行承担。上诉人李立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李立峰“聘请陈国荣、周雪琦和李立峰一起到A9酒吧工作。”事实上李立峰聘请到A9酒吧的管理人员为苏万祥、陈国荣、周雪琦,苏万祥任营销总监,陈国荣任运营总监,周雪琦任客服总监,由李立峰向这三人发放工资。因三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故不需考勤打卡,但周雪琦作为客服总监依然坚持打卡至2012年2月底。李立峰本人并非管理人员,不直接到酒吧工作,更不需要考勤打卡。爱久公司提供的“李立峰”打卡单,既无职务也无记录,也无相辅证据,明显系事后制作的。2、一审认定李立峰“在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自行撤离A9酒吧,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实上是爱久公司口头与李立峰解除了合同,一审法院却推断系李立峰自行终止合同,明显存在偏颇。二、一审以未完成酒吧经营目标为由认定李立峰未完成2012年2月份的工作,不应获得该月工作报酬,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合同书》约定只要李立峰提供了策划管理工作,爱久公司就应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任何免于支付的约定。《亿峰管理公司对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目标营业额及提成奖励,属于激励性条款,对未达到营业额的情况并无约定,不可能据此扣除工资。该目标责任书第5条约定:“如连续2个月都未完成目标营业额,将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目标责任书系2012年2月5日签订,至同年2月底解除合同时尚未达到2个月,无法进行业绩考量。即使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也绝无不支付报酬的道理。爱久公司五名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诋毁李立峰的证词,证明力很小。三、自签订合同至2012年2月底,李立峰依约派出三名管理人员至A9酒吧工作,爱久公司对李立峰及其管理人员的工作认可并支付了1月份的报酬,并未对考勤打卡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是爱久公司五名员工的证词等证据材料,也都说明李立峰及管理人员工作至2012年2月底,完全有理由获取劳动报酬。四、无论亿峰公司是否登记注册,都不影响李立峰与其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的效力,李立峰与管理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李立峰于2011年12月30日先与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几天后即2012年1月8日再与爱久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是非常合情合理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瑕疵。五、《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后,爱久公司半年内不得聘用李立峰的管理人员,否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李立峰管理人员半年的工资。李立峰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苏万祥是李立峰聘用的管理人员,爱久公司驱赶李立峰离场后,又回聘李立峰,应当支付违约金。爱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李立峰造成的损失是剩余4个月的可得利益152000元以及丧失客户资料等不可量化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该违约金168000元并未超出李立峰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久公司支付李立峰2012年2月份工作报酬38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爱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焦点:1、李立峰与爱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李立峰要求爱久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工作报酬38000元以及违约金168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立峰认为其聘请的三名管理人员为陈国荣、周雪琦与苏万祥,而非一审查明的陈国荣、周雪琦与李立峰。对此,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苏万祥的工资由李立峰以亿峰公司名义发放,在工作期间也按照李立峰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苏万祥是李立峰聘请的管理人员,李立峰聘请到A9酒吧的三名管理人员为:陈国荣、周雪琦和苏万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立峰与爱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必须通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来取得,承揽人并非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以完成并交付定做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合同则是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提供单纯的劳务工作,不存在受对方人身控制和管理的情形,工作完成时及获取相应的劳务费用,接受劳务的一方享有取得劳务成果的权利,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亿峰管理公司对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是爱久公司要求李立峰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即酒吧的策划经营管理和企划营销事务后,由爱久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者在劳务的提供服务关系中是平等的等价交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人身上的控制和服从,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李立峰以亿峰公司的名义与爱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亿峰管理公司对A9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亿峰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与爱久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李立峰而不是亿峰公司,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约定,李立峰所聘请的三名管理人员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策划管理工作后,爱久公司即应当按月支付报酬,其中策划管理费每月10000元,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每月28000元,合计每月38000元。从本案证据来看,李立峰聘请的三名管理人员已经依约完成了2012年2月份的策划管理工作,爱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李立峰聘请的三名管理人员工作至2012年2月底,依照合同约定,爱久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2月的劳务报酬共计38000元给李立峰,故对于李立峰要求爱久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工作报酬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立峰是否单方终止合同以及是否给爱久公司造成损失,由于爱久公司在本案中未对该项损失提出主张,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爱久公司继续聘用苏万祥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李立峰与其聘请的三名管理人员陈国荣、周雪琦和苏万祥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李立峰与爱久公司在《合同书》中对三名管理人员选择劳动的权利进行限定,但未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李立峰据此要求爱久公司支付168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立峰支付2012年2月工作报酬3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立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李立峰负担1790元,由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李立峰负担1790元,由广西爱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林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