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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中强诉余绍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强,余绍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中强,男,生于1983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吉,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绍惠,女,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中强与被告余绍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强诉称:2012年5月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男女朋友。被告称其做生意,希望原告帮忙。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18次,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存入20000多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余绍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别16次从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合计18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存款凭条》、《回单》计16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该款项为合法取得,原告存入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入的银行款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绍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中强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