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乔守欢与王胜折、刘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守欢,王胜折,刘迪,张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乔守欢,农民。被告:王胜折,居民。被告:刘迪,居民。系被告王胜折之妻。被告:张正涛,成年,农民。原告乔守欢诉被告王胜折、刘迪、张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守欢、被告王胜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张正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守欢诉称:被告王胜折、刘迪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被告王胜折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正涛为被告王胜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躲避拒还。因被告王胜折是借款人,被告刘迪与被告王胜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被告王胜折和被告刘迪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胜折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迪、张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折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还有很多人现在欠着我钱要不过来,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刘迪未答辩被告张正涛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折、刘迪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胜折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正涛为被告王胜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胜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胜折,2012年7月18号,2012.8.18号还。被告张正涛亦在该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担保人:张正涛”的内容。被告王胜折和张正涛并分别按上各自的手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胜折经常催要,最后一次时间在2013年5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张正涛催要。现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2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折向原告乔守欢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乔守欢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胜折,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王胜折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胜折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胜折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原告要求的日期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胜折系在与被告刘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胜折与刘迪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或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故被告刘迪应对被告王胜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原告的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涛自愿为被告王胜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正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正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正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守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迪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正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胜折、刘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胜折、刘迪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灿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