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钟金全与黄培红、成习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全,黄培红,成习发,汉寿县青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黄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7号原告钟金全。法定代理人杨月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李均。被告黄培红。被告成习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远鹏。被告汉寿县青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开文。被告黄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岗珊。原告钟金全与被告黄培红、成习发、汉寿县青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黄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全之法定代理人杨月香、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成习发之委托代理人胡远鹏,被告青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开文,被告黄立君之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全诉称:2011年1月21日12时1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湘H×××××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被告于2008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属于第三被告所有,被保险人为第四被告)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英路口西侧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后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手制动不合格和侧滑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且因原告一直昏迷,无法查清当时情况,故责任难以认定。因原告现右胫骨内固定术未拆除,颅骨未修补,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2011)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477937.6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因赔偿标准更新,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640831.11元。被告黄培红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黄立君承包了中铁电气化接触网有限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的业务而雇佣其驾驶肇事车辆,其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黄立君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且不合理。被告成习发辩称:其不是湘H×××××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及受益人。第四被告黄立君的丈夫于2006年被广州市白云区高速交警大队网上通缉期间,因其当时没有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加之害怕被抓获,故冒用了被告成习发的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另由被告黄立君为肇事车辆投保。被告成习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龙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青龙公司列为主体的依据系被告青龙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明确载明肇事车辆系用于中铁电气化局在温州至宁波段铁路工程中接送民工上下班用,该工程于2009年12月已经完工,且当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运政部门将车辆误认为客车作出处罚而出具的,被告青龙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车辆也并非登记在青龙公司名下,故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立君的代理人在前几次庭审中也承认事故车辆系被告黄立君及丈夫方立红共同所有和经营,且说明被告成习发、青龙公司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立君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诚恳歉意。因本案被告黄立君的丈夫方立红系擅自使用被告成习发的身份证进行二手车辆购置和登记,故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人成习发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确实为被告青龙公司服务过,但车辆并非青龙公司所有,当时为应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接送民工上下班的肇事车辆视为客运车辆,为防止处罚而要求被告青龙公司出具了证明,且被告青龙公司从温州到宁波的工程在2009年12月就已经完工,故被告青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保单的投保人是被告黄立君,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黄立君及其丈夫方立红。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若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事故肇事方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则被告黄培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审理认定肇事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被告黄培红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起诉,被告黄立君认为本案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金额部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黄培红驾驶湘H×××××号车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英路口西侧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因当事人钟金全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至今一直昏迷,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证据,所以无法查证当事人黄培红在笔录中反映的钟金全当时的交通方式,责任难以认定。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另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伴小便失禁等,评定为三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回家继续需24小时轮流护理。同时查明,湘H×××××号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成习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人系被告黄立君及其丈夫方立红。事发前,肇事车辆曾经为被告青龙公司在温州至宁波段铁路工程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黄培红在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的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300元,重复出险,每案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2011)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钟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5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3000元),并确定原告钟金全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今后无其他纠葛。被告黄立君丈夫方立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追加方立红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8065.98元(其中包括被告黄立君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20318.55元(109.83元/天×185天)、护理费437772.88元(109.83元/天×139天×2人+109.83元/天×58天+40087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元/天×156天)、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交通费587.5元、残疾赔偿金649540(34550元/年×20年×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1373834.91元。其中,被告黄立君垫付了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内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钟金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病历记录3份、出、入院记录4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7份(其中预缴款收据8份)、医疗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份、户口本1本、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1组、询问笔录1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件存于(2011)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案卷内),被告黄培红提供的银行查询单、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青龙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二手车辆销售统一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条1份、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保单1份、证明2份、湘H×××××机动车行驶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诉状1份、(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38号庭审笔录1份(被告青龙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件存于(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38号案卷内),被告黄立君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调查笔录1份、本院出示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告知书1份(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原件存于(2011)绍越民初字第4122号案卷内)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黄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一、责任主体。被告黄培红因在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黄立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成习发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习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成习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为被告青龙公司服务过,但事发时服务期已经结束,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被告青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责任比例。因当事人钟金全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一直昏迷,事发路段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发经过,故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钟金全和被告黄培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黄培红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三、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4592.1元;鉴定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7月25日),核定为185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系2011年6月9日的医疗证明书,故确定2011年6月9日之前的护理人数为2人,定残前其余时间的护理人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仍按1人护理计算,后续护理费,暂计算护理期限为10年,10年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二级及三级伤残,故确定按94%的赔偿指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7000元。被告黄培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君应赔偿给原告钟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06400.95元,因被告黄立君已支付给原告钟金全20000元,故被告黄立君还应支付原告钟金全6864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7元,由原告钟金全承担11381.63元,由被告黄立君承担81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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