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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坤��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9年0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方某系金华市青年汽车公司面漆车间桃木组员工。2013年01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因之前与被害人方某因为工作摩擦发生相互争吵和打架的事情,被告人郭某在烤漆房内手持一根角铁砸向被害人方某脸部,致被害人方某右眼眶等处被打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因故被他人殴打致右眶内侧壁骨折,球后积气,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02月25日在蚌埠铁路宿州站候车室被铁路民警查获并移送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代表其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8000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闰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