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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仕成与何朝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仕成,何朝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余仕成。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朝栋。原告余仕成诉被告何朝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仕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为修教练场被告让彭德昌组织27个人到被告处做工,原告是其中一人。2012年5月,原告等人到被告处修教练场,被告支付了5月和6月的工资后,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组长彭德昌于2012年9月6日找到彭镇布市村村委调解后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杨柳河派出所处为原告的组长彭德昌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德昌人工费28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欠款人何朝栋”,但直到现在原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朝栋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余仕成等人在彭镇布市村,为被告何朝栋包工的驾校训练场做泥水工。因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12年9月6日,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给付所欠报酬,但并未履行承诺,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彭德昌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德昌人工费28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但欠款人为何昌贵,彭德昌发现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杨柳河派出所报案,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德昌人工费28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欠款人:何朝栋,2012年12月25日”,彭德昌系原告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所欠的28000元,包括原告余仕成的劳务报酬26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接报警登记表》、《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班组名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余仕成与被告何朝栋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朝栋向原告的班组负责人彭德昌出具的欠条,其中属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600元,被告未偿还所欠的劳务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朝栋偿还所欠的劳务报酬2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仕成支付劳务报酬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朝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