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荷芳与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芳,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荷芳。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财。原告陈荷芳与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荷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由叶继长经手签字,借条载明: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履行完毕时至,利息至起诉日为17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叶继长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加盖了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叶继长的签名,根据本院调取的叶继长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叶继长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叶继长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其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为叶继长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陈荷芳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手人叶继长。另查明,叶继长自2011年2月开始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则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三门县宏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