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成宝玲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宝玲,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宝玲(曾用名成洪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年根。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宝玲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宝玲,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岩、王年根,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成为匹克国际花园建设项目的拆迁人。拆迁范围为句阳路以东,解放街以西,黄河路以南,牡丹区烟草公司家属院、市五金交电公司、市百货站家属院等以北(以规划红线为准)。并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房产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但第三人与原告一直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审查了相关材料,受理了申请。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行政裁决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2011年10月18日,被告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但仍未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涉及原告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后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维持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10月21日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对第三人申请的裁决事项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了菏房拆裁决字(2011)8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2年11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1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2013)07号建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照法规授权具有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成宝玲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进行了调解,在行政调解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涉案的价值进行了复核鉴定,最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菏房拆裁决字(2011)8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菏房拆裁决字(2011)8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成宝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在开听证会期间,没有通知上诉人,评估报告抽签及送达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调解会没有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裁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答辩权、复核申请权、复估申请权、申请鉴定权等实体权利。二、原审认定评估报告有效,明显不当。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8.0.7条规定,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而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有公章和私章,却没有评估师的签名,该评估报告应属违法无效。并且,评估鉴定前没有协商评估鉴定机构,估价鉴定数额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就匹克国际花园建设项目取得了(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所拥有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了现场勘测,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房地产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并将该报告书送达给被拆迁人,同时告知了被拆迁人相关权利。由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拆迁人的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拆迁行政裁决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匹克国际花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委托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书》进行鉴定,专家鉴定后对评估结果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补偿标准的裁决依据,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当庭未再提供新的证据,仅围绕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结合一审证据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进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匹克国际花园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拆迁人。在原审第三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调解笔录、拆迁许可证等与裁决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价值已经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虽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结论有误,况且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委托菏泽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裁决经过了受理申请、通知调解、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符合法定程序。匹克国际花园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25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裁决结论明确且保证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综上,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宝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