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岳玉民与段麦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民,段麦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岳玉民,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麦成,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玉民诉被告段麦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民、被告段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干活,被告欠我工资款40713元,并打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多少工资,以我出具的手续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岳玉民在被告段麦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段麦成尚欠原告岳玉民工资共计4071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段麦成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岳玉民劳动报酬,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岳玉民要求被告段麦成支付工资款4071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玉民工资40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段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