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每日租金160元,共计租金22800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8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原告车辆撞损,原告修车花去费用8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租金及修车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14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820元。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租车合同一份;2、陕D.Fxx**车辆行驶证一份;3车辆修理费收据一份;4、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证据1、2、4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因不属有效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陕D.Fxx**起亚小轿车一辆,租期为2012年1月18日6时15分至2012年7月13日14时35分;租金每天160元,租金共计228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每天运行里程、维修及发生交通肇事等方面的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的车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缴纳租赁费计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交回车辆时尚下欠租赁费148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离家外出没有音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完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车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部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撞坏车辆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且所提供修理费票据不属有效票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某某与冯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为有效合同。2、由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下欠王某某的车辆租赁费14800元。3、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