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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9年3月6日,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彦军、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一人窜至神木县冷库路附近,见一居民家中未开灯,便翻墙进入院内,准备入室行窃,走到门口后,王发现该户人家的门未上锁,便开门进入开始实施盗窃,当其正在寻找财物时,被受害人发现,当场抓获,等民警赶到后,其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民宅,窃取他人的财物,属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即被受害人发现并抓获,未能窃取到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在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