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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近十年无音讯,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姜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姜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情况。3、永吉县口前镇东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某甲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4、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登记结婚时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7月15日,登记为1961年7月15日。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2份)、3(永吉县口前镇东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及自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4(永吉县口前镇官马山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佐证,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64年7月15日出生,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准予结婚登记,故原告登记档案的出生年龄应是故意更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姜乙、次子姜丙,两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处,坐落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官马山村十社。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超过2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坐落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官马山村10社,面积210平方米,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因被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打工后未往家中给付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未尽家庭义务,且原告独自将婚生男孩姜波抚养长大,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官马山村10社)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