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后不到一月时间,双方就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原、被告共同去上海打工,同年7月原告回洋县待产,被告随后也回到洋县。2008年7月1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同年12月原告生产时被告曾返回洋县半个月,后又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前回家。被告回家后经常打麻将,2012年11月,原告劝说被告时,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因琐事多次打伤原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外出打工,同年7月18日回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12月3日生养一女孩杜籽颖。原告生产时被告曾回家半月,后又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前回家。2013年1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同年6月13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