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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李凤才、贾立荣、张贺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英,李风才,贾立荣,张贺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才,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立荣,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风才,系贾立荣丈夫。原审被告张贺更,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上诉人刘建英为与被上诉人李凤才、贾立荣、原审被告张贺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风才、贾立荣系夫妻关系,李风才曾从事建筑活动,张贺更系李风才的雇员。刘建英曾从事烟酒、副食品批发业务。2008年2月4日,张贺更为李风才从刘建英处赊购商品,核款1950元;2007年正月初二,张贺更为李风才再次赊购商品,核款3520元。2006年4月19日,李凤才收取郭玉安(原系刘建英丈夫)建房款2000元;2006年10月30日,贾立荣收工程款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贺更系李风才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后果由李风才承担。张贺更为李风才从刘建英处赊购商品,刘建英与李风才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风才未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刘建英、李凤才、贾立荣、张贺更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刘建英主张李风才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风才与贾立荣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其债务;关于李风才、贾立荣所收取的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一)李风才、贾立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建英货款人民币5470元;(二)张贺更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李风才、贾立荣负担50元,刘建英负担1957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建英负担。上诉人刘建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风才、贾立荣收取的2300元虽以工程款名义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前夫出具了收条,但实际为二人自上诉人处赊购的酒款,原审对此认定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李风才、贾立荣应给付此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凤才、贾立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际上多扣除了被上诉人应得的部分钱款,被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为了尽快要回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故我方并未上诉,接受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贺更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凤才、贾立荣自上诉人刘建英处赊购相关货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以工程款名义向上诉人收取的2300元实为二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赊购的货物欠款的主张,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袁相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