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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梁,周曦,伍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杨国梁。委托代理人贺成才。被告周曦。被告伍浩亮。原告杨国梁诉被告周曦、伍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梁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曦、伍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梁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曦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伍浩亮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杨国梁借款20万元给被告周曦、伍浩亮。合同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从乙方(即周曦、伍浩亮)出具借款收条之日起计算……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即杨国梁),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为此,被告周曦、伍浩亮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曦、伍浩亮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曦、伍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被告周曦、伍浩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曦、伍浩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梁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周曦、伍浩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梁违约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曦、伍浩亮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杨国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邓万坤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