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孙茂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虞亮,男,汉族,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扈明男,男,汉族,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孙茂海,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振梅,女,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振华,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孙茂海、高振梅、高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亮、扈明男与被告孙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梅、高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茂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被告高振梅、高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4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孙茂海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因拖欠利息已造成借款合同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茂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临时紧张,希望同原告协商,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高振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高振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孙茂海、高振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茂海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0000‰,按季付息;合同约定,被告高振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茂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茂海(合同中的乙方)未在约定付息日付息,迟延十日后仍不付息的,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合同中的乙、丙方)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合同中的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振梅与被告孙茂海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高振梅承诺与被告孙茂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孙茂海借款人民币6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发放后,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孙茂海、高振梅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的利息,被告高振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孙茂海、高振梅、高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孙茂海借款6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发放后,被告孙茂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诉请被告孙茂海、高振梅提前返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华对被告孙茂海、高振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高振华对被告孙茂海、高振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茂海、高振梅追偿。被告高振梅、高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海、高振梅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振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茂海、高振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6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孙茂海、高振梅、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帮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