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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盛某(曾用名盛忠朋),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花桥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12日生女儿盛杨慧。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从2008年下半年起两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7月起,杨某弃家出走至今,女儿的学习与生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几经朋友劝说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一半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关系是好的,我在城里打工赚钱,暑假、过年我都回家的,孩子我在管的,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盛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6日花桥乡东塘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原件已失),证明我们已分居四年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提交了花桥乡东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花桥乡东塘村丰安路23号房屋第二、三层、第四层半层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花桥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6日生女儿盛杨慧,现在花桥小学就读。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若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是能和解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