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绍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绍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莫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被告李绍乐,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绍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绍乐驾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廖信福驾驶的桂RR28**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6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乐负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信福到贵港东达汽车维修厂修理其受损车辆,用去维修费4680元,由于廖信福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发后,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廖信福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对其先行赔偿,同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上述赔偿款向廖信福转账付讫。原告认为,廖信福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其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廖信福支付的保险金4680元属于代被告李绍乐垫付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李绍乐的代位求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绍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桂RR28**号车车损赔偿金共计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绍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绍乐驾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廖信福驾驶的桂RR2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信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信福到贵港东达汽车维修厂修理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4680元。因被告李绍乐拒付修理费,廖信福遂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付,廖信福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称其已收到原告赔偿金额468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将赔偿款4680元向廖信福转账付讫。此后,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信福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廖信福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廖信福驾车与被告李绍乐发生交通事故,致廖信福所驾驶的桂RR28**号受损,花费修理费4680元,但被告李绍乐拒不支付修理费,原告依据其与廖信福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廖信福支付修理费4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乐偿还4680元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绍乐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