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凤山与被告潘庭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山,潘庭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钱凤山,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潘庭照,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钱凤山与被告潘庭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庭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在丰南青年路432号帝豪KTV酒吧承包装修工程,原告通过张伟伟介绍为被告干木工活。当时,被告承诺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工时费人民币150元,每五天开一次工资,绝不拖欠。最初五天,被告为原告开工资人民币750元,之后,原告共为被告工作85.5天,被告称KTV酒吧老板没给承包费,先欠几天,工程结束后全部开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2011年6月29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人民币12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2825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公告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潘庭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经张伟伟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432号帝豪KTV酒吧装修工程中干木工活。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下列人员在丰南区青年路432号帝豪KTV酒吧装修工时费:……钱凤山85.5工时×150元﹦12825元……潘庭照2011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证言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完成劳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庭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凤山给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2825元,并对此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潘庭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微信公众号“”